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王某某和韩某某合伙租用国有中牟县林场林地108.8亩。2013年4月份王某某伙同韩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在其租用的林地内建设厂房14间,且将地面用水泥硬化,并于2013年9月将其中9间厂房出租给金福安用于开办兄弟家具加工厂使用。 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国有中牟林场中林区兄弟加工厂共占用农用地2.3028公顷(34.542亩),全部为林地,林种为用材林。2、被毁地块地面已被建成加工厂,已改变了林地的用途及性质,植被及地貌遭到严重破坏。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王某某和韩某某合伙租用国有中牟县林场林地108.8亩。2013年4月份王某某伙同韩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在其租用的林地内建设厂房14间,且将地面用水泥硬化,并于2013年9月将其中9间厂房出租给金福安用于开办兄弟家具加工厂使用。 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国有中牟林场中林区兄弟加工厂共占用农用地2.3028公顷(34.542亩),全部为林地,林种为用材林。2、被毁地块地面已被建成加工厂,已改变了林地的用途及性质,植被及地貌遭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23日,王某某和韩某某租赁了国有中牟县林场的一块林地,并合资建了12个厂房,并硬化了厂房内的地面和路面,并将其中一部分厂房租赁给金福安开办了兄弟家俱厂。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23日,韩某某和王某某与国有中牟县林场签的承包土地合同,承包了中牟县108.8亩林地,承包期限是40年,2009年下半年二人在林地上建了十几个厂棚,在建造时林场工作人员多次制止,建好后出租给了一个兄弟家俱厂。 (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金福安从韩某某、王某某处租赁了9个厂房用于开办兄弟办公家俱厂。9个厂房,每个大概有700平方米左右,一共是6000平方。路面和厂房都是用水泥硬化的,厂房是钢结构的。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牟县国有林场中林区内。经勘查,在中牟县国有林场中林区内衣兄弟加工厂,厂内盖有仓库12间,建筑材料为钢结构组成,仓库地面用水泥混泥土硬化及部分水泥混泥土硬化路面,现有厂房租给兄弟加工厂(加工办公家具)。 3.鉴定意见,证明经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国有中牟林场中林区王某某、韩某某占用农用地2.3028公顷(34.542亩),全部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2)被毁地块地面已被建成加工厂,已改变林地的用途及性质,植被及地貌遭到严重毁坏。(3)根据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的指认,兄弟加工厂所用的厂房全部在王某某、韩某某占用农用地范围内。 4.中牟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林地国有中牟县林场中林区内贾鲁河河堤南沿,南北路西200米处的兄弟加工厂所占林地,该地块未在该单位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 5.河南省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督办通知、国有中牟县林场多次出具的拆除通知及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该局向韩某某、王某某发送通知书,限其进行停工,消除影响,恢复原状。 6.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一组,平面示意图说明韩某某、王某某占用农用地建造的14个厂棚和住宿房的分布情况;照片说明兄弟加工厂的现状。 7.国有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国有中牟县林场将位于中林区第二十七林班1小班的108.8亩国有林地包给给韩某某、王某某有偿使用。期限从2009年4月30日至2049年4月30日,共计40年。合同规定:在承包期内,不经国有中牟县林场同意,韩某某、王某某不得将此林地转包他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单位面积造林必须达到树种标准株数),不得超越《森林法》规定范围内搞建筑物,不准拉沙取土。 8.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王某某、韩某某将中牟县中林区生产路北,贾鲁河南大衡庄路西的6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租赁给金福安。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共计10年,并签订租赁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对被告人韩某某以及王某某讯问,该二人对非法占用国有中牟林场林地34.542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前科。 11.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出具的证明,证明 1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收据,证明被告人沙天增家属于2015年7月8日代为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13.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供述,二人供述基本一致,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防护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防护林地大量毁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已足额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