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豫某某号轿车、段某驾驶的豫某某号轿车、张某某驾驶的豫某某号轿车、朱某某驾驶的豫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唐某某涉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16.81mg/100ml。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靳某某、段某、张某某、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至今未对被害人靳某某、段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表,接警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唐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6.81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新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