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娜、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单位西门附近,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崔某某并抢夺走其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涉案被抢手机价格为399元。
2、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某某单位东门附近,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挎包抢夺走,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330余元、美元12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涉案被抢手机价格为784元。
3、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公交站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毛某甲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毛某甲挎包,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497元。
4、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某某路附近,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被害人毛某乙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毛某乙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33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单位西门附近,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崔某某,趁其不备,抢夺走其手机一部(价值399元)。
认定第一起抢夺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左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单位西门附近,其以问路为名义,抢夺一男孩黑色触屏直板手机一部,后发现有屏幕锁,将抢夺的手机扔在路边的情况。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其到某某单位的西门时,一个男子从其背后上来,问其菜市场在哪儿,其就往某某单位的北面指了指,该男子趁其不注意,将其手里的手机抢走往北跑了,后其就报警了。其被抢的手机是黑色直板触屏手机,型号为XXXX。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崔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是抢其手机的人。
4、指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指认其抢夺地点以及抢来的手机扔的地方。
二、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单位东门附近,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抢夺走,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330余元、美元12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784元)。案发后,在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第二起抢夺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1日20点左右,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单位东门附近,其见前面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孩挎个包沿着路西侧往北走,其就准备抢她的包。其从后面跑过去拽这个女孩的包,这个女孩不让拽,两人就来回拽了几下,最后其拽掉后就往回跑,其跑到旁边公园里打开包看了看,里面有一部手机,人民币330多元,一些其不认识的钱(后认定为美金120多元)以及证件若干,其拿走33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后,将包和包里的其他东西扔至公园垃圾桶内。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左右,其走到某某单位东门附近时,其包被一名男子抢走的情况以及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其中3张100元面值的,其它的都是零钱,其中有几张10元票面,还有几张1元、5元票面的;钱包内还有120多美元及身份证等其他物品。
3、指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指认其抢包现场、扔包的地方以及抢来的手机。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抢其包的人。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将扣押被告人彭某某持有的一部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的小米2S手机价值784元。
7、中国货币比率信息表,证明2014年12月11日美元(USD)兑换人民币(CYN)中间价1:6.1153。
三、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公交站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毛某甲实施抢劫,将其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497元。
认定第三起抢劫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晚上8、9点左右,其在公交车站牌,见一女的胳膊上挎个包在前面走,其就过去用胳膊勒着这个女孩的脖子,把她按倒在地上,其就问这个女孩要手机,这个女孩不给,且喊救命,其就用手捂她的嘴,然后将她的挎包抢走,后就沿着绿化带里面的路往西跑,到了路交叉口左拐往铁道方向跑,快到铁道时其打开挎包看了看,里面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400多块钱,还有银行卡、身份证,一瓶香水。其将里面的钱拿出来后把挎包及里面的东西都扔到了路边的垃圾桶内。
2、被害人毛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20时30分左右,其顺着人行道上步行往东走,走到公交站台广告牌旁时,被一名男子用左胳膊勒了脖子,把其摁倒在地上,该男子抓住其上衣口袋让其把兜里的东西给他,其称东西都在包里,对方让其快点把兜里的东西掏出来,并往下拉其裤子,其就喊救命,该男子就捂住其的嘴,然后抓住其的包往人行道南侧绿化带里跑了,然后其就报警了。被抢的包内有现金490多元、证件等。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毛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抢劫自己的人。
4、指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指认其抢包、扔包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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