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2015)郑刑一管字第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留、陈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至9月初,时任河南省某某局副总工程师、局基础工程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保管该局从某某新区水系工程、某某饮水渠及配套工程项目中套取的240万元帐外资金期间,私自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至其个人开办的某某有限公司,个人用于其个人营利使用。另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刘某某为河南省某某局垫付1254141.5元。2014年9月份,刘某某在被询问中主动供述其涉嫌挪用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6日,郑州市惠济区检察院反贪局从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40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较之一般的挪用公款行为情节明显较轻,情有可原;刘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74万余元;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全部公款,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随传随到,再无任何违法行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9月初,时任河南省某某局副总工程师、局基础工程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保管该局从某某新区水系工程、某某饮水渠及配套工程项目中套取的人民币240万元帐外资金期间,私自将其中的人民币200万元转至其个人开办的某某有限公司,用于其个人营利使用。另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刘某某个人为河南省某某局垫付人民币1254141.5元。
2014年9月份,刘某某在被询问中主动供述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6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从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第一组:某某局以及刘某某个人身份证明:
1、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1966年2月3日出生。
2、河南省某某局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各一份,证明河南省某某局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3、河南省某某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及副本各一份,证明河南省某某局为河南省水利厅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
4、河南省某某局出具的豫水局人力(2007)6号、7号、8号文件,豫水局人力(2011)32号文件,豫水局人力(2013)49号文件,证明该局决定2007年3月6日成立河南省某某局基础工程公司;证明聘任刘某某为河南省某某局基础工程公司总经理,薛宝根为河南省某某局基础工程公司总工程师;证明聘任刘某某为河南省某某局基础工程公司副总工程师;证明决定2013年12月31日成立河南省某某局某某新区水系工程、某某引水渠及配套工程项目部。
第二组:资金流动手续:
1、河南省某某局出具的两份记账凭证以及汇款审批单,证明经审批,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4日在该局内部银行向某某新区某某项目转款1500000元、900000元。
2、河南省某某局出具的两份记账凭证以及中国银行交易凭证:
第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分别从中国银行提取现金800000元、7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存入户名为刘某甲的卡号为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
第二份证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日分别从中国银行提取现金490000元、45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日存入刘某甲上述银行卡500000元、400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个人信息查询单、取款凭条:
第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刘某甲的卡号为xxxxxxxx查询结果该账户于2014年8月24日开户,余额990元,上次交易日为2014年9月3日。
第二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从刘某甲账户向刘某某账户转账1400000元;从该账户取款40000元,客户签名处为王某甲代刘某甲;9月2日从该账户取款40000元,客户签名处为刘某甲;
第三份证明2014年9月3日从刘某甲账户取款500000元、419000元,客户签名处为郭某某代刘某甲。
第四份证明刘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转账存入1400000元(客户签名处为王某甲代刘某某)、2014年9月3日存入现金919000元(客户签名处为郭某某代刘某某);并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向某某有限公司存入1000000元(客户签名处为王某甲代刘某某)、2014年9月3日向某某有限公司存入1000000元(客户签名处为郭某某代刘某某)。
第五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3日刘某某从自己的某某有限公司分别向郑州某某项目部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转入1000000元,共计200万元。
第三组:其他证据:
1、河南省某某局出具的证明:
第一份:证明存入刘某某提供的刘某甲的银行卡的240万元,某某新区水系工程某某饮水渠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应在转款后向局财务部报送资金申请(或借款申请)、承包合同及相关结算手续,但因该项目部经理吴某某至今未到项目现场,所以项目手续至今未办。
第二份:证明该工程局在干部任命管理中,如任职人员没有新的职位调整,原任命文件到期后继续有效,不再下发新的任免文件。
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注册成立某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圆。
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自首证明:
证明2014年9月17日该局侦查员通知刘某某到院就孙福全案件接受询问时,刘某某主动供述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财物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从刘某某处转账扣押人民币240万元。
5、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其提供的四份银行卡及现金消费清单:
第一份为2013年12月31日前银行卡及现金消费清单:2012-2013年合计2498895.86元;
第二份为2014年1月1日至4月15日银行卡及现金消费清单:合计为523163.3元;
第三份为2014年5月至8月31日银行卡及现金消费清单:合计为826077.5元。(该份为刘某某所辩解其挪用公款前自己又替单位垫付的钱)
第四份为2014年9月1日后银行卡及现金消费清单:合计为1060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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