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8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河河堤北岸路东200米的某某庄拆迁围墙工地处,为阻碍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父亲张某乙(已判刑)使用煤气罐放煤气,致使施工现场数十名民工恐慌、逃散,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8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河河堤北岸路东200米的某某庄拆迁围墙工地处,为阻碍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父亲张某乙(已判刑)使用煤气罐放煤气,致使施工现场数十名民工恐慌、逃散,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5月20日,该公司在某某庄村村南某某河北侧进行围墙施工时,有两名村民打开液化气罐进行爆炸威胁,致使施工人员恐慌逃散,施工受到影响等事实。

2、证人徐某某、楼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证人均系现场施工人员,证明2013年5月20日上午,有两名男子在工地打开液化气罐释放液化气,并手持打火机,扬言点燃液化气,以阻挠施工等事实。

3、证人祁某某证言,其在某某有限公司担任项目总经理,负责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证明项目部与某某庄村不存在纠纷等事实。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上午,两名男子在工地打开液化气罐释放液化气,并手持打火机,扬言点燃液化气,以阻挠施工,其在现场使用摄像机进行了录像等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把所使用的液化气罐从现场带回家后,其在煤气灶上使用了约三四天时间才没气了等事实。

6、证人张存东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将现场所使用的液化气罐放在了其电动三轮车上,其拉回放在了张某乙家里等事实。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系某某有限公司职工),证明该公司为用户灌装的液化气的情况,及罐体上有“郑局机关”等标志的液化气罐的情况等。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对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

10、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所扣押的打火机均能正常使用。

11、现场示意图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某某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某某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计算表、某某庄村七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系被告人张某乙家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手续。

13、某某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庄村会议记录,证明该村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情况。

14、郑政函(2013)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号文件、郑政处(2013)18号文件、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系某某庄村土地登记、收购等的相关文件。

15、视听资料,系现场的相关录像。

16、某某庄村村委会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的证明,称修建围墙经过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决议通过,但被告人张某乙等部分村民不理解阻挠施工,对被告人张某乙均表示谅解。

17、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及对张某乙判处刑罚的判决书。

18、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