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8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河河堤北岸路东200米的某某庄拆迁围墙工地处,为阻碍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父亲张某乙(已判刑)使用煤气罐放煤气,致使施工现场数十名民工恐慌、逃散,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8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河河堤北岸路东200米的某某庄拆迁围墙工地处,为阻碍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父亲张某乙(已判刑)使用煤气罐放煤气,致使施工现场数十名民工恐慌、逃散,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5月20日,该公司在某某庄村村南某某河北侧进行围墙施工时,有两名村民打开液化气罐进行爆炸威胁,致使施工人员恐慌逃散,施工受到影响等事实。
2、证人徐某某、楼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证人均系现场施工人员,证明2013年5月20日上午,有两名男子在工地打开液化气罐释放液化气,并手持打火机,扬言点燃液化气,以阻挠施工等事实。
3、证人祁某某证言,其在某某有限公司担任项目总经理,负责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证明项目部与某某庄村不存在纠纷等事实。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上午,两名男子在工地打开液化气罐释放液化气,并手持打火机,扬言点燃液化气,以阻挠施工,其在现场使用摄像机进行了录像等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把所使用的液化气罐从现场带回家后,其在煤气灶上使用了约三四天时间才没气了等事实。
6、证人张存东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将现场所使用的液化气罐放在了其电动三轮车上,其拉回放在了张某乙家里等事实。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系某某有限公司职工),证明该公司为用户灌装的液化气的情况,及罐体上有“郑局机关”等标志的液化气罐的情况等。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对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
10、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所扣押的打火机均能正常使用。
11、现场示意图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某某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某某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计算表、某某庄村七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系被告人张某乙家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手续。
13、某某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庄村会议记录,证明该村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情况。
14、郑政函(2013)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号文件、郑政处(2013)18号文件、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系某某庄村土地登记、收购等的相关文件。
15、视听资料,系现场的相关录像。
16、某某庄村村委会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的证明,称修建围墙经过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决议通过,但被告人张某乙等部分村民不理解阻挠施工,对被告人张某乙均表示谅解。
17、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及对张某乙判处刑罚的判决书。
18、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