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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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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某某庄西北地自家地里,找来王某某、王某甲、闫某某等五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采伐树木107株。经郑州市森林公安局鉴定被滥伐的107株林木,树种为欧美杨树,蓄积量为15.6022立方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发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甲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其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以下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的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二把、短把砍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新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