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小宝),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2015)郑刑一管字第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至2015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路某某城某某号楼某某楼某某房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制的冰壶烟板等吸毒工具,容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三人吸食冰毒。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出具的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对吸毒地点、用具等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吸毒工具清单;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建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