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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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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丘陵,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丘陵,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刑一管字第3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雪、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密市青屏大街某某网吧后门厕所内,以1000元钱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1.54克冰毒。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租用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出租车到郑州市郑密路黄岗寺公交站牌处,将其中二包冰毒(重0.54克和0.57克)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明洋,交易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缴获交易的两包冰毒及放在出租车内的一包冰毒(0.43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三包毒品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包白色晶体的重量分别为0.54克、0.43克和0.57克。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密市青屏大街某某网吧后门厕所内,以1000元钱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冰毒1.54克。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租用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出租车到郑州市郑密路黄岗寺公交站牌处,将其中二包冰毒(重0.54克和0.5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明洋,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缴获交易的两包冰毒及放在出租车内的一包冰毒(0.43克)。经鉴定,该三包毒品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包白色晶体的重量分别为0.54克、0.43克和0.57克。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刘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租用刘某乙的出租车到郑州市郑密路黄岗寺公交站牌处出售给李明洋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交易给李明洋的毒品为两包,还有一包藏匿于出租车司机刘某乙的车内。且三包毒品是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密市某某网吧向被告人李某处购买得来的情况。

2、同案犯刘某乙供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带他去郑州的黄岗寺,到郑州后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去等人,其在出租车上睡觉。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给了其1000元钱让其回新密带给被告人刘某甲。到新密后,其将钱给了被告人刘某甲,之后二人前往郑州,在去郑州的路上,被告人刘某甲翻其的车,找出来了一些卫生纸,从兜里掏出来了三小包冰一样的东西,并用其车上的卫生纸包了两包,放到了副驾驶前挡风板上,又掏出了一小包放在了正副驾驶座位中间的扶手箱里了,这时其确定他们是在贩毒。到郑州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还有一个女孩在车里交易毒品,还因为交易未谈妥吵了起来。之后看到便衣警察将他们抓获,其因害怕受连累就开车走了,后在高速路口被警察截获。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想通过他购买冰毒,二人在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公交站牌处约见,见面后其将购买毒品的1000元定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钱交给和其同来的开出租车的司机刘某乙,让其带回新密将钱转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其和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等候。后来开出租车的刘某乙带着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南三环黄岗寺公交站台附近,在交易冰毒时被民警抓获。

4、指认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指认其贩卖的毒品、交易地点以及运输车辆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刘某甲辨认出在新密市青屏大街某某网吧后门边厕所里贩卖冰毒给其的被告人李某。

5、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包白色晶体的重量分别为0.54克、0.43克、0.57克。

6、扣押清单一份,证明扣押涉案的冰毒3包。

7、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5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上缴给郑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甲基苯丙胺1.54克。

8、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因吸食冰毒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吸食冰毒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4日。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威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