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8月9日释放。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4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娜、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路21号附4号三楼东屋内,趁房间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枕头下的现金58元及行李箱内的现金1300元偷走。在走出房间门时被董某某发现并被抓获。2、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某某汽修厂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宿舍内,在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裤子口袋内的270元现金时,被朱某某发现,在逃跑时被抓获。3、2015年4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北三环西北角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居住的简易工棚内,在盗窃被害人郭某某裤子口袋164元现金时,被在该简易棚内睡觉的郭东亮发现,在逃跑时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材料、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河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实施的第二、三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路21号附4号三楼东屋内,趁房间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枕头下的现金58元及行李箱内的现金1300元盗走。在被告人涂某某走出房间门时被董某某发现并被抓获。 2、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某某汽修厂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宿舍内,在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裤子口袋内的270元现金时,被朱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 3、2015年4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与北三环交叉口西北角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居住的简易工棚内,在盗窃被害人郭某某裤子口袋内的164元现金时,被在该简易棚内睡觉的郭东亮发现,并将其抓获。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涂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5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路入室盗窃后被房主抓获,后被害人就报警了,民警到后经清点,其盗窃的现金有1358元;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其进入郑州市中原区某某汽修厂内,见一小屋门没关严,其就进去把床边的一条裤子拿了出来,在门口从裤子里面翻出200多元现金,在准备离开时被屋内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2015年4月11日晚11时左右,其到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与北三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个简易房内,从放在床铺边的裤子口袋内掏出了160多元钱现金,在将现金装到自己口袋里时被里面的人发现后逃跑时被抓获。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3时左右,其发现一名男子从其居住的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路住处房间内出来,该男子企图逃跑,后被其抓住及其屋内被盗现金1358元的情况。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修理厂的宿舍内睡觉时,发现一名男子从其放在床边的裤子里掏钱,在被发现后,这名男子逃跑时被其和同事抓获,经清点,被盗现金270元。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1日23时许,其同屋工人将其在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与北三环交叉口的西北角居住的工棚内盗窃其现金164元并准备逃跑的男子抓获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3时左右,其姑父发现一名男子从其居住的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路住处房间内出来,该男子企图逃跑,后被其姑父抓住及屋内被盗现金1358元的情况。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其汽修厂的维修工朱某某在其某某修理厂内将盗窃并准备逃跑的男子抓获的情况。 7、证人郭某甲证言,2015年4月11日晚上,其在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与北三环交叉口的西北角处简易房内睡觉时发现有人在屋内翻东西,在被发现后,那个男子逃跑时被其抓获,后被警察带走的情况。 8、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4月11日23时许,其工人将其喊醒后告诉其抓个小偷,其中一个工人裤兜里的一百多块钱现金被盗的情况。 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涂某某分别对其三次盗窃的现场以及盗窃的现金指认的情况。 10、收追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涂某某盗窃的现金1358元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涂某某盗窃的现金164元,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人涂某某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4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12、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涂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涂大海的身份及被抓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涂大海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涂大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涂大海第二、三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涂大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新威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