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3年5月13日释放。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乙,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在新密市开阳路中段一栋三层住宅楼内组织赌局,利用麻将牌“推饼”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吕某某在赌博期间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次日凌晨,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当场缴获抽头渔利赃款12900元,并将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当场传唤到案。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12月23日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发现场录像;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并提请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在新密市开阳路中段一栋三层住宅楼内组织赌局,利用麻将牌“推饼”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吕某乙在赌博期间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次日凌晨,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当场缴获抽头渔利赃款12900元,并将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甲当场传唤到案。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12月23日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晚上在新密市开阳路中段农业银行下面巷子内向东150米一处3楼住宅内,组织用麻将牌“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房子是李某某租他人的,他是赌场的老板,并提供有麻将饼牌、饮料及免费的饭。其负责照顾赌场,其联系裴某某负责看“水箱”,后又电话联系吕某乙来赌场“放冲”,吕某丙负责看监控及打杂。看“水箱”每天发200元工资,最后“水箱”内有多少钱,除去烟和饭钱等,剩下的钱其和李某某对半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租慕某某位于开阳路中段农业银行下面巷子内向东150米一处三楼住宅,在该住宅其与吕某甲用麻将牌“推饼”的形式组织赌博,具体当晚多少人参与赌博,其没有上楼不清楚。当晚吕某甲安排一个叫裴某某的人负责看“水箱”,另一个叫吕某乙的人进入赌场“放冲”。房子门口安装两个监控防止公安机关查处,只有给熟人开门,生人必须有熟人带着才能进。“水箱”的钱,除去当晚消耗的烟、水、员工工资,余款其与吕某甲每人一半平分。被查当晚“水箱”内的钱是12900元。 3.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下午6点多,吕某甲电话联系其去他的场子“放冲”,其到时,三楼最东面屋子里坐了一群人,有黄某某、尹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其去赌场带了4万多元钱,期间分别借给黄某某3个“95冲”,马某某、赵某某各一个“95冲”。“95冲”是借给玩家10000元,实际支付9500元,当晚其共获利2500元。赌场是李某某和吕某甲组织的,李某某是老板,裴某某负责看水箱。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8日晚在开阳路开阳浴池后面一栋三层楼房内三楼东面屋子内参与了李某某、吕某甲组织的以麻将牌“推饼”和“钓鱼”的方式进行的赌博,期间借吕某乙一个“95冲”。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8日晚在开阳路开阳浴池后面一栋三层楼房内三楼东面屋子内参与了李某某、吕某甲组织的以麻将牌“推饼”和“钓鱼”的方式进行的赌博,赌场提供有免费的烟、水和晚饭,期间借吕某乙一个“95冲”。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12月8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去开阳路北环路红绿灯下边路东一个巷子里三层小楼,其到后李某某、赵某某在楼下等其,并把其带到三楼。赵某某坐在其的左手边,另两个坐庄的其不认识,有几名女的在“钓鱼”。期间李某某来回在赌桌周围转。其旁边有一名男子是“放冲”的,其先后借了3个“95冲”。 7.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8日在开阳路“三八烩面馆”东侧胡同内一栋三层居民楼内的赌场内负责看监控器并提供烟、水服务。赌场老板是被告李某某,吕某甲负责组织人员赌博。其每晚可得200元工资。 8.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吕某甲是赌场的组织者和负责人,其中被告李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吕某甲负责照看场子,吕某乙在场内负责“放冲”。其在赌场内负责看“水箱”,每晚可得200元工资。 9.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于2014年12月8日在开阳路,“三八烩面馆”东侧胡同内一栋三层居民楼内参与了吕某甲、李某某组织的赌场用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赌博。 10.证据保全与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场赌资、犯罪工具扣押、收缴的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行政处罚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裴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尹某某的辨认,确认被告吕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在新密市开阳路开阳浴池后三层居民楼的棋牌室“饼场”内“放冲”。被告人吕某乙是该赌场的负责人。 13.检查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2月9日新密市公安局对新密市开阳路文峰小区三层楼独院的赌场的检查情况。 14.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罚没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缴纳罚款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缴纳罚款3000元。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12月23日到新密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 1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前科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个人基本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