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民、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时31分,于某某驾驶一辆豫AQ229S号轿车沿新密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开阳路交叉口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送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24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从现场带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