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雪刚,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雪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周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8月15日被告人周雪刚先后两次在新密市新城城区实施盗窃。 1、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周雪刚窜至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长乐路东福博花园内,从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的阳台窗户翻进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10元左右现金、一个白色充电宝、一串葡萄和几个桃子盗走。 2、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周雪刚窜至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长乐路与溱水路交叉口,在东南角一栋废弃三层楼内,趁无人之际,用钢筋棍将在该楼一楼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居住的房间屋门撬开,将一条价值2452元的黄金项链及650元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黄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雪刚于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雪刚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雪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雪刚依法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雪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雪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雪刚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雪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雪刚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雪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周雪刚对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