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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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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志东,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1年6月17日释放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志东,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1年6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6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份、2012年4月份,被告人罗志东窜至新密市牛店镇、荥阳市崔庙镇的煤矿上,盗窃财物,数额巨大。

1、200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志东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胡某某、雍某某(后三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牛店镇高村桥上冉某某煤矿,将该煤矿财务室屋门撬开,将屋内的一台保险柜及保险柜中的78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赃款已分肥挥霍。

2、2012年4月3日,被告人罗志东伙同向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崔庙镇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煤矿,趁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走“MY3x120+1x35”型电缆线20米,“MY3x50+1x16”型电缆线20米,共价值768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罗志东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雍某某、胡某某、向某某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冉某某、刘某陈述,证人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二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5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志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志东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罗志东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志东实施了盗窃的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志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罗志东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对该起盗窃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志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罗志东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梁 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 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