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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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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禹某某明知道自己家生产的药品未经批准、未经检验,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然向群众张某、李某甲、王某甲、朱某某销售无名胶囊和无名蜜丸。2014年4月30日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密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禹某某家一共查获尚未销售的假药无名蜜丸181粒、无名水丸1404粒、无名胶囊4857粒。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禹某某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朱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禹某某明知道自己家生产的药品未经批准、未经检验,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然向群众张某、李某甲、王某甲、朱某某销售无名胶囊和无名蜜丸。2014年4月30日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密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禹某某家一共查获尚未销售的假药无名蜜丸181粒、无名水丸1404粒、无名胶囊4857粒。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禹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母亲李某乙、妻子韩某某生产的药品没有名字,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胶囊、蜜丸和水丸三种,这些药主要成分是当归、鸡血藤、红花、丹参等中药材,用来治疗血管闭塞、脉管炎。2014年2-4月份期间,其以12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妮两瓶无名胶囊(塑料瓶装,每瓶100粒)和一瓶无名蜜丸(家家红罐头瓶,每瓶大约60粒),以12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两瓶无名胶囊和一瓶无名蜜丸,以12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四瓶无名胶囊,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某某一瓶无名蜜丸。

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其家里查获了胶囊49瓶,每瓶大约100粒,一共大约4900粒胶囊;一大包小水丸,大约1000多粒;三瓶蜜丸,每瓶60粒,大约180粒左右。还有两袋中药粉末,大约重4斤。其本人有《乡村医生执业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禹某某有医师资格证,禹某某负责给病人看病,对外销售自制的胶囊和药丸。这些药的主要成分是当归、黄芪、红花、白芍等中药材。来其家看病的人都有登记,方便联系。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是其和家人在家里自己生产的用来治疗血管不通、腰间盘突出的胶囊和蜜丸,此类药品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没有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制作的有胶囊和蜜丸,胶囊是用塑料药瓶装着的,每瓶装100粒左右,胶囊是每瓶30元钱;蜜丸有两种,大蜜丸是用“家家红”橘子罐头的瓶子用开水烫过以后装起来的,每瓶装60丸左右;还有一些黄豆大小的蜜丸,是病人需要多少疗程就给他们装多少粒,黄豆大小的蜜丸是每丸1元钱。有人来买药其和家人就卖给他们。家中的“保养手册”中登记的情况大多数是其丈夫禹中央记录的,都是来看病的病人的情况和联系方式,后来其和儿媳妇韩某某在卖过药以后也记录下买药人的电话。剩余的10多瓶胶囊和蜜丸还有一些没有使用的空胶囊壳和塑料药瓶被公安机关和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人扣押了。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27日在新密市青石河村禹某某处花130元购买了一瓶类似雪花膏的药膏,还有一瓶装在白色塑料瓶子里的蜜丸,一瓶里边有90丸。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春节过后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村禹某某处花190元购买了2瓶胶囊。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阴历二月初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村禹某某处花150元购买过两瓶胶囊,一瓶药丸。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清明节过后在禹某某处花200元购买了四瓶胶囊。

8、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新密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物品移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密市公安局对案件的调查情况及对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药品经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系假药。

10、证明,证实被告人禹某某具有乡村医生资格。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禹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被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禹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药,其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禹某某所犯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涉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禹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