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民警在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老料热干面门店附近处置警情时,被告人蒋某甲酒后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采用辱骂、殴打等方式妨害在场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蒋某甲于2015年6月3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蒋某乙、苏某某证言,新密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甲所犯妨害公务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周坤朋、樊世英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