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彩云,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彩云、马要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龙中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新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密市安监局”)以新密安监(2011)49号文件,要求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从即日起停业整顿,在停业期间要停止一切生产经营行为和改扩建活动,并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人员、产区、设备、原料及成品的安全。航天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进行停业整顿。2012年3月至5月13日,在没有经过新密市安监局验收并同意复工生产的情况下,航天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擅自组织工人恢复生产。 被告人裴某某作为新密市安监局安监四科科长,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人裴某某向航天公司送达新密安监(2011)49号文后,于2011年9月20日在该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存在原材料库、黑炸药库、中转库、引线库、成品库超量存放等安全隐患,被告人裴某某向航天公司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要求2011年9月27日整改完毕。被告人裴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对上述问题进行验收,期间,曾多次对航天公司进行检查,但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验收。2012年1月1日,新密市安监局依照惯例,由新密市安全生产协会与烟花爆竹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以收取企业服务费名义,加价向企业销售由安监局监制的烟花爆竹防伪销售标签。被告人裴某某明知航天公司在停业整顿期间,仍在单位的安排下,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航天公司8万枚标签。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裴某某对航天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正在违规生产,被告人裴某某仅对航天公司下达了“严禁擅自组织人员恢复生产的强制决定书”,对于该厂的违法生产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没有向领导汇报,没有向市政府上报对该厂予以取缔、关闭。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党委委员,分管西大街安全生产工作。在2012年3月份至5月13日期间的一天,新密市西大街安全办副主任董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汇报,其到航天公司检查时因没有执法证,不让进门的情况,被告人赵某某因不熟悉烟花爆竹业监管相关规定,没有安排上报,也没有采取有效监管措施。 2012年5月13日9时左右,航天公司在违规生产期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9人受伤。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作出结论:该起爆炸事故是一起企业违规生产、工人违规操作而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裴某某、赵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新密市人民政府以新密政文(2014)235号文件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后,该厂生产区价值400余万元的60多间厂房,被政府强行关闭并取缔,补偿死、伤人员及处理此次事故共花费2289584元。此次事故共给国家造成62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该事故情况被多家互联网站广为报道,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裴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武某某、梁某某等证言,市委市政府督查通知、安监局文件、安监局情况汇报、检查记录、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全督察通知书、服务协议、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市政府批复、记账凭证、收到条、网页截图,任职文件、证明、会议纪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裴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辩解称,其并不清楚新密市安全生产协会与烟花爆竹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中向企业销售安监局监制的烟花爆竹防伪销售标签这件事;2011年9月20日向航天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该公司整改到位,符合生产条件,但政府不允许生产。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裴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行为不具备滥用职权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因其没有逾越职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没有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被告人裴某某不是新密市安全生产协会与航天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主体的签订者,也无权对标签的发放、合同的签订、技术服务价款有任何决定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中获取利益,被告人裴某某不存在徇私舞弊行为。3、2012年4月13日安监局下达的强制措施决定书是被告人裴某某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朱某某按照新密市委、市政府督办通知新密督办(2011)第182号文件和新密市安监局通知新密安监(2011)49号文件做出的,且新密政文(2014)235号文件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处理意见,同意对被告人裴某某给予其警告处分,而并非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4、起诉书中指控此次事故共给国家造成62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厂生产区价值400余万元的60多间厂房被政府强行关闭并取缔,不应计入航天公司爆炸事故的实际损失中;其次,补偿死、伤人员及处理此次事故共花费2289584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航天公司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死9伤,应确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2012年工亡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应为447000元左右,本次爆炸事故赔偿死者家属110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自愿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补偿费不应计入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中;第三,受伤人员的赔偿应当按照法定项目、标准计算,而该次爆炸事故受伤人员的赔偿数额缺乏明细,铲车钩机费、招待费、高额的餐费、加油费等许多不合理的费用不应计入事故的直接损失中。政府部门因处理事故支出各种费用属于部门职责,属于公务支出,并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