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犯罪,2014年9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固始县城区蓼城大道“与你同行”酒店门口,由张某某望风,余某将熊某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豪爵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得手后,由于未能将该车发动,就将该车扔到酒店附近的草丛中。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20元。
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窜至固始县蓼北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车门打开后,将车内一部“苹果”牌4手机盗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3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与张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固始县城区蓼城大道“与你同行”酒店门口,由张某某望风,余某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豪爵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得手后,由于未能将该车点火发动,便将该车扔到附近的草丛中。当日凌晨3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了该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02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
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窜至固始县蓼北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车门打开后,将车内一部“苹果”牌4手机盗走。后由张某某销售给崔建飞。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340元。案破后,该手机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崔建飞证言,被害人熊某、许某某陈述,被告人余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潢川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定被告人余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