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经商,高中文化,住潢川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11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与中山大街交叉口,固始县实验中学附近的品鑫茶餐厅三楼经营“三鑫动漫城”,其在店内设置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翻牌机一台,该台赌博机共有八个单元,可同时供8人使用。在其经营期间吸引多人前来赌博,从中违法所得达148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知道错了,以后做合法生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在距离固始县实验中学80米处其经营的三鑫动漫城内,放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翻牌机一台,该台赌博机共有八个单元,可同时供八人使用。在其经营期间吸引多人前来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电子翻牌机及记账便签纸情况。
2、书证
(1)受案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及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到案情况。
(5)、销毁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因扣押的电子翻牌机体积巨大,搬动不便,民警将该机器使用钢制警棍敲击予以销毁。
(6)、赌博参与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有八人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
3、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某、冀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4日晚,余保军在三鑫动漫城玩电子翻牌机,输了18500元。
(2)证人孟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严某某、郑某、陈某某证言,证实付某某是三鑫动漫城的老板,动漫城电子翻牌机的经营情况,以及在2014年11月4日当晚事发经过。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谢某某、尹某某、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在三鑫动漫城利用电子翻牌机赌博。
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他是三鑫动漫城的老板,以及店里游戏机的设置和经营情况。
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三鑫动漫城的概貌及地理位置,距离固始县实验中学校园直线距离约60米,距学校大门距离约80米。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1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可供八人独立使用的赌博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