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蔡开军及其诉讼代理人盛道伦,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SL8513小型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街道与史河路交叉口处,遇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史河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张某车辆失控侧翻,将朱某某当场砸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在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家人,并取得了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SL8513小型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固始县黎集镇街道与该镇史河路交叉口处,遇到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镇史河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被告人张某车辆失控侧翻,将朱某某当场砸死。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受理、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③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朱某某近亲属损失13万元,并取得了朱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④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
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⑥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郑某某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照片证实,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失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6、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
8、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