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固始慈济高级中学学生,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2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79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晚9点多钟,徐某某(另案处理)因李某带走其女友王某某,遂召集被告人张某等多人,持棍棒等在固始县蓼城办事处陈元光广场殴打李某、殷某等人,造成李某轻伤、殷某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9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因李某带走其女友王某某,遂召集被告人张某等多人,持棍棒等在固始县蓼城办事处陈元光广场殴打李某、殷某等人,致李某轻伤、殷某轻微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殷某,并取得了谅解。同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③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④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敖某某、桂某、王某某、刘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原因及过程。
3、被害人李某、殷某陈述,其被张某等人殴打的原因及过程。
4、被告人张某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5、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李某、殷某损伤程度。
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徐某某的过程。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
8、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