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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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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2月15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

(2015)固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2月15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滥发林木犯罪,2015年2月15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任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将固始县陈集乡凡庙村任庄组村民饶某某、王某甲等人的杨树买下,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实施砍伐。经鉴定,共计砍伐杨树71棵,折合立木蓄积11.6959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饶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将固始县陈集乡凡庙村任庄组村民饶某某、王某甲等人的杨树买下,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实施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共计砍伐杨树71棵,折合立木蓄积11.6959立方米。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到固始县公安局陈集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固始县林业局证明,证人饶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潘某、曹某某、任某丙、丁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系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任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后洲

审判员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