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15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行经扶沟县马家厂方某某家门前时,见其家大门未锁,遂进入方某某家院内,在其一楼卧室梳妆台抽屉里盗走一条珍珠项链、一枚玉吊坠及几张首饰发票;在二楼桌子上窃得两枚植树节纪念币、一枚毛主席纪念章、一枚假银元。2015年6月13日,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涉毒人员张某某进行抓捕时,在其家中依法将来源不明的珍珠戒指、毛主席纪念章依法扣押;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015年7月16日,扣押物品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行经扶沟县马家厂方某某家门前时,见其家大门未锁,遂进入方某某家院内,在其一楼卧室梳妆台抽屉里盗走一条珍珠项链、一枚玉吊坠及几张首饰发票;在二楼桌子上窃得两枚植树节纪念币、一枚毛主席纪念章、一枚假银元。2015年6月13日,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涉毒人员张某某进行抓捕时,在其家中依法将来源不明的珍珠戒指、毛主席纪念章依法扣押;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周口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015年7月16日,扣押物品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其余物品被被告人张某某丢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被害人方某某陈述了2015年5月13日家中被盗,丢失两枚毛主席纪念章、一枚假银元、两枚植树节纪念币、一条珍珠项链、一枚玉吊坠及几张首饰发票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文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