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五,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许昌市魏都区实验小学门口将张某某抓获,因张某某吸食毒品被扶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6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许昌市搭乘去往永城市的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到扶沟县韭园镇韭园街东头时,张某某趁乘客梁某某睡觉之际,用刀片将其右侧裤兜划破,盗窃人民币56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许昌市搭乘去往永城市的一辆公共汽车,当公共汽车行驶至扶沟县韭园镇韭园街东时,张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睡觉之际,用刀片将梁某某右侧裤兜划破,盗窃人民币56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6月28日1时从许昌坐大巴车回永城,在司机后面第四个座位坐后睡着了,醒来时发现右侧裤兜被人用刀子划破5600元现金被盗,通过调取永城运输三公司的监控,发现14时50分钱被偷的;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通过监控视频辩认出2014年6月28日许昌至永城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的人是张某某;4、辩认笔录二份,证明刘某某、刘某甲通过辩认,辩认出张某某;5、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9日在许昌市魏都区实验小学门口将张某某抓获,因其吸食毒品被扶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6、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到案后供述与刘某乙一起实施的扒窃,根据张某某提供刘某乙的住址,未能找到刘某乙这个人;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艳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