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KNP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扶沟县桐丘路城郊乡政府门口处,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和部分栏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KNP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扶沟县桐丘路城郊乡政府门口处,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和部分栏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9月4日晚上9时30分左右,骑着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礼堂路段时,在机动车道靠西边的栏杆慢慢行驶时有一辆车过来撞住他的电动车;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天与张某某一起喝的酒,后张某某开车走到城郊乡政府附近时,感到呼通一声,张某某开的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当天与张某某一起喝的酒;5、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豫KNP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蒋俊超;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9月4、5日提取张某某、刘某某的血样,经检测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9、5mg/100ml;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受伤情况;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8、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保岗 审判员 张艳梅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