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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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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施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

(2015)扶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8月26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于次日起重新计算。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以给冯某某介绍对象为名,向冯某某骗取彩礼10000元、路费2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1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伏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伏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丈夫施某某,以给施某某的工友冯某某介绍杨某某四川娘家的妇女为对象的名义,向被害人冯某某骗取现金12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陈述了杨某某、施某某夫妻二人以给其说媒为名骗其12000元钱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施某某以给其儿子冯某某说媒为名到其家中,其和儿子给杨某某、施某某夫妻二人12000元钱的事实。5、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说过给其介绍个河南的对象,并提出给其5000元钱,因其不愿意改嫁,其也没有要过杨某某钱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的身份信息。7、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向施某某追要过12000元钱的事实。8、四川省安岳县兴隆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说的给冯某某介绍的对象胡思菊、胡尚坤二人,经查无此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陈学宾

审判员  杨思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