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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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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

(2015)扶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敏,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米某某到扶沟县江村派出所范某某住室,盗窃范某某三星牌S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0元。2015年5月5日16时07分,被告人米某某到江村派出所值班室,将值班室内的一部执法仪盗走,经鉴定,价值490元。2015年5月5日17时56分,被告人米某某到江村派出所值班室,将值班室内的一部三星牌相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占辩称,其拿范某某的手机是替被害人保管的,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米某某当庭供述了其盗窃执法仪和三星牌相机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米某某到扶沟县江村派出所范某某的住室,盗窃范某某三星牌S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0元。2015年5月5日16时07分、17时56分,被告人米某某到江村派出所值班室,分两次将一部执法仪和一部三星牌相机盗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490元、100元。

另查明,被盗三星牌S4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范某某,三星牌相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了其于2015年5月5日下午在江村派出所拿了一部相机的事实,及其拿被害人范某某的手机是为被害人保管的事实。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了2015年3月28日其放在江村派出所住室的三星牌S4手机被被告人米某某盗走,并在江村街上退还给其的事实。同时证实了2015年5月6日下午,江村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所里的执法仪和相机丢了,其让刘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看监控后发现,被告人米某某在2015年5月5日下午四点多和下午五点多在值班室分别把执法仪和相机盗走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大约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江村派出所值班,在二楼看到被告人米某某拿着一个白色手机从被害人范某某的住室走出来,该手机像局里发的警务通手机,于是给被害人范某某打电话,被害人称其手机在住室充电,于是刘某某到被害人住室发现其手机被盗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6日早上,被告人米某某拿着执法仪来到江村派出所,问其怎么使用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5日下午1点多,其和王某某、张某某把两部执法仪和一部相机放在值班室靠西墙的桌子上,第二天下午3点多发现一部执法仪和一部相机不见了,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被告人米某某分两次盗走的事实。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在被告人米某某的住处搜出被盗的三星牌相机并被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明了被盗的三星手机、执法仪、三星相机分别价值1080元、490元、100元,共计1670元的事实。

8、视听资料,证实了2015年5月5日16时07分、17时56分,被告人米某某到江村派出所值班室,分两次将一部执法仪和一部三星牌相机盗走的事实。

9、被告人米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辩称其拿被害人范某某的手机是替被害人保管,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多次盗窃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米某某的认罪态度及部分退赃的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思勇

审 判 员  陈学宾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