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二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8日被扶沟县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8日被扶沟县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扶沟县一峰超市“上海老庙黄金”专柜维修黄金项链,并在柜台试看黄金项链,后被告人李某某见营业员遗忘要回,遂将试看的一条价值2976元金项链握于手中,离开柜台时未予交还。2015年7月16日,李某某家属将被盗项链钱赔付给被害人朱某某,2015年7月17日扶沟县公安局将被盗项链从李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2015年7月22日,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儿媳方某到扶沟县一峰超市“上海老庙黄金”专柜维修黄金项链,后在柜台试看黄金项链时被告人李某某趁营业员遗忘要回项链之机,遂将试看的一条价值2976元金项链握于手中离开。同年7月16日,李某某家属将被盗项链的价款赔付给被害人朱某某,7月17日扶沟县公安局又将被盗项链从李某某处扣押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后朱某某将项链又返还李某某。7月22日朱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5年7月13日晚上10时左右,上海老庙黄金专柜发现丢失一条项链,当时是毛某和韩某某值班,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是7月13日下午2时多,她们接待两名妇女,是老一点的妇女把彩金项链偷走的,7月16日方某将钱给她,项链价值2976元;3、证人韩某某、毛某证实,2015年7月13日下午2时左右,两个女子到店里兑换黄金,中年妇女选中一条彩金项链,就将项链从柜台里拿出来让她看,中年妇女左手接过项链,后来她们嫌价高不同意兑换就走了,晚上盘点时发现丢失一条彩金项链,调取监控发现是中年妇女将项链塞到裤腰里了;4、证人刘某某证实,通过监控发现2015年7月13日14时到一峰老庙黄金专柜兑换项链的人系扶沟县建村街路口卖早点的,与杨某联系,确实是年老的妇女将项链拿走的;5、证人方某证实,2015年7月13日下午与李某某一起到一峰超市上海老庙黄金专柜维修黄金项链,7月15日下午才知道李某某盗窃项链的事,第二天将项链钱3800元送到上海老庙店里,老板给她出具发票2976元;6、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李某某的儿子及女儿)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李某某2015年7月13日在一峰超市拿了老庙黄金专柜的项链,7月16日将项链钱3800元给了专柜的老板,对方出具项链质保单一份;7、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对潘某某(朱某某的丈夫)证实,发现项链是李某某所拿,通过调解李某某家属将项链钱3800元送到专柜,扶沟县公安局将项链扣押返还给他们,他们又将项链还给了李某某;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西华县公安局西夏亭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9、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7月17日在李某某处扣押的老庙黄金项链21日已发还朱某某;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已将项链价款赔付朱某某,李某某盗窃项链的行为已取得朱某某的谅解;10、上海老庙质保单及项链照片二张,证明被盗项链价值为2976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艳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