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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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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亚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到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天池会所洗浴,在休息区盗窃一男子手机一部;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到扶沟县城关镇国防购物中心林某某经营的温州平价鞋城,盗窃林某某儿子林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到扶沟县城关镇吉祥路南段亚威宾馆楼下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700余元;

2015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葛某某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莱阳网吧上网时,盗窃网吧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700余元;

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到郑州市鸿城光彩市场一楼A05商铺,将店主王林林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435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港币500余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轩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到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天池会所洗浴,在休息区盗窃一男子手机一部,后手机被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摔毁。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到扶沟县城关镇国防购物中心林某某经营的温州平价鞋城,盗窃林某某儿子林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花掉。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到扶沟县城关镇吉祥路南段亚威宾馆楼下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700余元,赃款花掉。;

2015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葛某某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莱阳网吧上网时,盗窃网吧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700余元,赃款花掉。

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到郑州市鸿城光彩市场一楼A05商铺,将店主王林林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435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港币500余元。被告人葛某某将钱拿出后,其余扔掉。赃款花掉一部分,余747元被扣押。2015年8月28日,扶沟县公安局将该747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晚上23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可疑的被告人葛某某,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盘问,葛某某供述了上述五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54刑事判决书;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扶沟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可疑男子,将其带回派出所后,该男子供认其系葛某某,并供述了上述五起盗窃事实;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了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儿子放在其店内桌子上的苹果5S手机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超市柜台内现金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轩某某陈述了2015年6月26日其网吧内现金2000元左右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王林陈述了2015年6月30日晚上8时许其服装店内钱包被盗,丢失现金14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港币500余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证实了2014年10月份一男子在其服务的浴池洗澡时丢失一部手机的事实;7、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了上述五起犯罪事实;8、视听资料:被告人葛某某实施盗窃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文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