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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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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扶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9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曹某某、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太康县大许寨乡王隆集超市附近存车处盗窃一辆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曹某某所卖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6日,该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曹素英所卖的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扶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底,其和曹某某在太康县大许寨乡盗窃一辆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被曹某某卖了的事实。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2日早上,其和程某某在太康县大许寨乡王隆集超市附近存车处盗窃一辆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把该车放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2日,其把一辆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存放在太康县大许寨乡王隆集超市附近存车处,该车被盗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2日,李立把一辆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存放在太康县大许寨乡王隆集超市附近存车处,之后被盗的事实。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曹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事实。6、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扶沟县公安局白潭派出所证明,证实了电动三轮车已退还给失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银江”牌电动三轮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赃,对其判处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思勇

审 判 员  陈学宾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