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广金,男,住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广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0时55分左右,被告人查广金驾驶豫PF2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069号重型半挂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扶沟县韭园收费站西100米处时,由于超车偏左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查广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查广金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查广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查广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查广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查广金驾驶豫PF2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069号重型半挂车,与其妻子王某乙一起由许昌县往太康县运送水泥,7月15日0时55分左右,当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扶沟县韭园收费站西100米处时,由于超载超车偏左逆向行驶,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查广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查广金在事故现场用其手机号码为152****566的电话,随打“120”及与“110”报警电话并联的“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查广金于2015年8月10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30.2万元,后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查广金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其丈夫查广金驾驶的货车一起由许昌县往太康县运送水泥途中,其在副驾驶座位上睡觉,发生事故后查广金说摩托车撞到其车上了,其和丈夫下车后,其看到摩托车在车南边倒着,人在车南边躺着,查广金在事故现场赶紧用手机打“120”急救电话,随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0时55分左右,其在韭园收费站值班期间,其刚到收费站西南角处时,听到西边路上呼啦一声,看到向西去的两轮摩托车倒在路中间,一辆大货车靠路北侧停下,这时货车司机边打电话边往收费站走,走到我旁边时我问司机报警了吗,他说报警了,后来司机又到收费站西边等救护车,“120”急救车把伤者拉走后交警来到现场处理。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侄子王某甲发生事故时骑的是他自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王某甲的父母均不在家,其和王某甲的父母均不知道王某甲是干什么去了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6、被害人王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事故时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 7、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各脏器损伤死亡。 8、尸表检验记录结果告知笔录。 9、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查广金及被害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每100mL血含乙醇为0mg。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查广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案发当时,被告人查广金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50.5km/h,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行驶速度为27.5km/h。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5日0时59分,太康县一男性报警人使用152****566的电话号码打“110”报警的事实。 14、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查广金交通事故一案系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伤者已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肇事货车司机在现场,经现场询问,事故发生后查广金在现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15、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查广金于2015年8月10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30.2万元,后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6、太康县公安局符草楼派出所及陆湾行政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查广金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7、被告人查广金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广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送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广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查广金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查广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查广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广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