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赵某在扶沟县城关镇火神庙街自己家中一楼卧室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赵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赵某在扶沟县城关镇火神庙街自己家中一楼卧室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和赵某是同学。今年4-5月份,赵某经常在我家住,在我家吸食毒品有三、四次,在我家一楼发现的吸食冰毒的工具是赵某的,他在哪弄的毒品我不清楚,吸食毒品的工具是他自制的。2、证人赵某的证言,今年四、五月份,我有时住在我朋友李某某家中,我和他是同学,在他家一楼门面房的卧室内吸食过毒品,吸有三、四次,吸冰毒的工具是我自己制作的,李某某也不管我。毒品是我在网上购买的。3、吸毒工具照片,证明是赵某吸食毒品时所用的工具。4、户口信息、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6年2月3日,无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毒,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