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琦,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7时23分许,被告人丁琦在灵宝火车站出站口,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旅客许增九放在上衣左下口袋内的VIVO牌xplay3s白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73元。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丁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丁琦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三门峡市看守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失主许增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失主出具的被盗手机使用情况说明、证人杨长建的证言、证人姚正伟、杨振华、孙晓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辨认视频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失主提供的购机收据及购机证明、调取视频监控经过、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及有关赃物去向的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门峡市看守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