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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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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015)扶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英民,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赵怀星及其诉讼代理人敦新余、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0时36分,被告人梁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PR3257(悬挂豫PJC1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后街路口处,撞住在路上坐着的庞某某和趴着的赵某某,造成赵某某死亡和庞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对赵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对庞某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在原路返回途中被交警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指控梁某对庞某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排他性。本案的二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以上责任有失公允。梁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从梁某的供述和同车人证言可以看出乘车人及梁某均没有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碾压受害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才离开。事发后不久,梁某又驾车原路返回路经事发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车抓获,也证明梁某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梁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无前科,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0时36分,被告人梁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PR3257(悬挂豫PJC1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后街路口处,撞住醉酒后在机动车道上坐着的庞某某和趴着的赵某某,致使庞某某被撞离现场,赵某某又遭其他车辆两次碾压,造成赵某某死亡和庞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又驾车原路返回,途经肇事现场时被交警查获。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对赵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对庞某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豫PR3257号小型客车经检查发现右前灯及右保险杠有破损,交警并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该车相关碎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万某、万某某、尹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凌晨梁某驾车与其同去文化西路张亚阳的装修公司时在快到西后街路口时感觉车震了一下,好像撞住什么东西了,车上也没人说发生事故了,梁某没有停车直接开着走了,以及梁某驾车原路返回时走到案发现场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证人梁滨证言,证明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把车借给了梁帅,车辆实际牌照为豫PR3257,悬挂豫PJC126号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豫PR3257号小型客车经检查发现右前灯及右保险杠有破损,并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该车碎片,该车右前下肢臂上端附着有毛发和疑似脑组织,变速箱下部有新鲜擦蹭痕迹并附着有疑似血迹。5、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提取车辆碎片中的一块漆片和一块透明塑料碎片分别是从豫PR3257号面包车引擎盖右前角和右前大灯灯罩上分离下来的。豫PR3257号面包车右前下肢臂提取的a/b脑组织及毛发是赵某某所留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6、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梁某血醇含量为125.125/100ml。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的户籍信息。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梁某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PR3257的车辆信息。11、尸检分析意见,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经尸检发现赵某某头部有挫裂伤,脑组织外溢,死因为颅脑损伤死亡,对豫PR3257号小型客车底盘检验发现该车右前下臂上挂有毛发及脑组织,经DNA检测系死者赵某某所留,可以认为豫PR3257小型客车对死者造成的损失是死者死亡的原因,其它车辆再次碾压,只有加速死亡进程作用,起不到死亡主因的作用。1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对于庞某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对于赵某某的死亡,梁某应负主要责任,二次、再次碾压的刘某某和赵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13、收条,证明被告人梁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14、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前二被害人酒后分别坐、趴在文化路与西后街口处,梁某驾驶车辆高速经过并肇事,致使庞某某被撞离现场,赵某某又遭其他车辆两次碾压。15、万岗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家庭困难,属于村里贫困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肇事后离开肇事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经查,同车人证言可以证明乘车人及梁某均没有发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肇事后驶离肇事现场,与他人办完事后又驾驶该肇事车辆原路返回,途经肇事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不应认为被告人发现肇事后为逃避追究而离开现场。被告人梁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又属初犯、偶犯,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