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00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青龙,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生,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石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盼平,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陕西省山阳县。2007年9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青龙、孔盼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郑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闵青龙、孔盼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闵青龙在西安劳务市场结识“虎子”(真名不详),后闵青龙在“虎子”的诱使下答应向国内运输毒品。2014年8月29日闵青龙与被告人孔盼平来到缅甸小勐拉入住皇家酒店,9月3日凌晨3时许,二人在2211房间将“胖子”(真名不详)提供的毒品采取吞服和塞进肛门的方式进行携带,于当日偷渡入境后,乘坐航班从景洪机场飞至郑州,在郑州新郑机场被当场抓获,后闵青龙从体内排出毒品61小包、2大包,孔盼平从体内排出毒品80小包、2大包。经鉴定,闵青龙所运输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共计252.1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9.7%;孔盼平运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共计304.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2%。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毒品经过及制作的毒品指认笔录、排毒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接到河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和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交办线索,从云南省昆明市飞往郑州的CZ3496号航班内两名乘客(分别叫闵青龙、孔盼平)有体内携带毒品的嫌疑。下午17时许,嵩山路分局民警配合总队及支队民警来到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在机场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CZ3496号航班内将闵青龙、孔盼平控制,二人均主动交代了其体内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孔盼平、闵青龙在郑州市公安局治安四中队留置室分别排出82包、63包大小不同的疑似毒品,侦查员遂将该可疑物品提取,孔盼平、闵青龙分别指认并称该物品系其吞下的毒品。孔盼平、闵青龙庭审时亦对该物证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无误。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
从闵青龙携带的63包可疑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52.1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9.7%;从孔盼平携带的82包可疑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04.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2%。
3、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闵青龙、孔盼平从景洪飞往郑州的登机牌、乘坐航班记录及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和孔盼平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4、被告人孔盼平供述,数月前其在西安劳务市场见过闵青龙,当时不知闵青龙的真实姓名,后来在劳务市场闵青龙问其愿不愿意干点活,有风险但比较挣钱。其说可以。2014年8月29日晚上其和闵青龙从西安坐火车到昆明,又从昆明坐汽车到景洪市,后坐汽车、摩托车来到缅甸境内,住皇家酒店2211房间。9月2日中午11点多,来了一个胖胖的年轻人,拿走其身份证说要买机票。9月3日凌晨3点多,那个胖胖的年轻人带着一人拿着一个袋子到房间打开,里边有包装好的大包和小包的东西,其和闵青龙就在酒店的房间里一起吞食小包毒品,其吞了80小包,从下体塞了2大包,闵青龙吞了61小包,从下体塞了2大包。接着“胖子”安排车把其和闵青龙送到打洛镇,二人又分别乘车到了景洪机场,乘景洪到郑州的航班到达郑州新郑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闵青龙的供述与孔盼平的供述一致,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闵青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孔盼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毒品555.6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闵青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等。
上诉人孔盼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孔盼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孔盼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孔盼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闵青龙、孔盼平明知是毒品,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共同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55.6克从缅甸运至郑州,其中,孔盼平携带毒品304.5克,在犯罪过程中孔盼平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判根据闵青龙、孔盼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闵青龙、孔盼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55.6克由缅甸运至郑州,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闵青龙、孔盼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蒋跃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蕴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