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3时51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洛阳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内,趁旅客郝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餐桌下面的黑色瑞士军刀牌双肩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400元、银行卡三张、失主身份证一张;联想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二手、型号W500),价值人民币700元;另有衣服等生活用品。案发后,被盗双肩包被公安机关找到,经清点,包内有近视镜一副,笔记本充电器一个,衣服四件:裤子两条、上衣两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邹某某妻子刘海平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能够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视频证据及其来源说明、退还赃款情况说明、清点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盗双肩包照片、发还清单、失主郝某某的陈述、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军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