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伟,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滨,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大兵,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3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卫国,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明,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强,男,回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4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00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帆,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职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龚强、黎明、王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黎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9至10月间,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黎明多次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黎明的租住处商量从武汉市贩卖毒品给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人龚强的有关事宜。2013年10月9日,曾伟为购买毒品通过手机信息向被告人王帆借款21000元,王帆明知曾伟、董卫国等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仍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和银行ATM机汇款借给曾伟21000元。2013年10月10日8时许,曾伟、董卫国、汤大兵驾乘牌号为鄂DH3867的丰田轿车携带毒品前往罗山县城与龚强交易。当车行至武汉市黄陂区时,曾伟让汤大兵下车并让汤再找一辆车先行赶至罗山,后汤大兵包乘牌号为鄂AU8356的黑色现代轿车于当日11时许到达罗山县城南入口处联系并等待曾伟、董卫国,后曾伟、董卫国驾车赶到该处,曾伟将用报纸包裹的内有毒品的紫色塑料袋交给汤大兵并由其与龚强交易,随后三人分开。汤大兵与龚强联系后在罗山县汽车站门口携带毒品上了龚强驾驶的牌号为豫SP5629黑色雷诺越野车,汤大兵在车内将装有毒品的紫色塑料袋拿在手中,当该车行至罗山县福临大酒店附近时,汤大兵、龚强等人下车准备交易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汤大兵手中查获装有毒品的紫色塑料袋,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白色结晶状物品)和深蓝色塑料袋(内装500粒红色药片状物品及5粒绿色药片状物品)各一个,后经称重,白色结晶状物品净重197.1克,红、绿药片状物品505颗,净重46.9克,其中白色结晶状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4%,红色药片状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0%。同时民警在现场从龚强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搜出白色颗粒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1包,净重7.9克,红色药丸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28粒,净重2.62克。侦查机关扣押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龚强用于作案联系手机六部,扣押王帆现金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现场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汤大兵时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提取了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状物和片剂,经称重并检验,晶状物净重197.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4%,片剂净重46.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0%;抓获被告人龚强时从其身上提取白色颗粒状物品21包,红色药丸状物品2包,经称重并检验,白色颗粒状物品净重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物品净重2.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侦查机关调取的曾伟的手机信息证实了曾伟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与汤大兵、黎明等人进行联系以及向王帆借钱购买毒品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分行借记卡交易记录证实,曾伟的银行卡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本行ATM机收到13000元,通过网银汇入8000元,与曾伟和王帆供述的借款情况相一致;被告人汤大兵、曾伟、黎明对其三人伙同董卫国共同预谋向龚强贩毒并携带毒品前往罗山县欲交易时被抓获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龚强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被告人王帆对其明知曾伟借款购毒而向其借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另有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汤大兵和龚强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 二、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龚强在罗山县黄道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计0.246克。同年6月23日16时许,龚强在罗山县城关龙祥新城北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计0.246克。当日17时许,龚强再次与胡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龚强身上另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73克。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及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人员抓获龚强和沈某某时,从龚强随身携带的白色铁盒中提取10袋白色固体状物质,净重为2.7332克,从沈某某短裤裤兜里提取一塑料袋白色固体状物质,净重0.246克,经检验,从上述提取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二人向龚强购买毒品的情况,与龚强供述的向二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可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汤大兵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董卫国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龚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黎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帆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手机六部予以没收,扣押王帆的人民币六千元充抵罚金。 上诉人曾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曾伟只是借钱给汤大兵购买毒品,有汤大兵所写借条为证,没有直接贩毒,且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汤大兵上诉称: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董卫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参与商量贩毒,亦没有参与贩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黎明上诉称:我只是起到引荐、介绍作用,没有参与具体商量,且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