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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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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捕前住哈尔滨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捕前住哈尔滨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持有假币犯罪2010年1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学武,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天中,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苗立民,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8年2月20日届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逮捕,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雷、董天中、苗立民分别犯贩卖毒品罪、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董天中与被告人张雷事先联系后,于2012年5月23日,董天中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哈尔滨市与张雷进行毒品交易。2012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哈尔滨市学府大街双城杀猪菜馆门口,公安人员将董天中、张雷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万元。在董天中入住的哈尔滨宾馆房间内,搜出甲基苯丙胺288.2克。经查,在缴获的毒资中,有5万元系被告人苗立民向张雷提供。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西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天中所住哈尔滨市的宾馆进行搜查,在其房间垃圾桶中搜出疑似冰毒物三包;2012年6月1日,在嫌疑人董天中项城的住处搜查出一台小型大方牌银灰色电子秤;2012年6月8日,对董天中项城市的饭店吧台、厨房进行搜查,搜查出康师傅方便面箱一个;公安机关并扣押董天中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扣押的三袋无色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79.0%。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意见书,证明装有毒品的方便面桶上的手印、透明晶体袋上的手印均是董天中左手拇指所留。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董天中处扣押的电子秤上检出甲基苯丙胺。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从哈尔滨董天中所住宾馆提取的两盒方便面是同一天同一班次生产的产品,该两盒方便面与从项城市董天中饭店提取的方便面箱编码一致,存在同一箱的可能;依据照片上的外箱刷码,该箱方便面只销往项城,不销往郑州和哈尔滨。董天中手机向张雷手机所发短信照片:内容为“张磊,我是董哥,我明天到,你不要关机,你今天把东西准备好”。张雷银行卡明细、存取款凭条,证明张雷银行卡于2012年5月24日存入50000元,同日支出49000元。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对董天中、张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均呈阴性。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苗立民辨认出张雷是让他汇钱的人。上缴毒品单据、现金缴款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和毒资已上缴。证人潘学民、赵秀丽证言,证明董天中入住宾馆前所住房间一直没人住,房间垃圾桶里面是干净的,董天中走后这个房间没有人进过。被告人张雷对联系董天中向其购买毒品、商定毒品价格、联系买主王海全、被抓获时所带现金是毒资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苗立民对明知张雷向其借款购买毒品而通过银行汇给张雷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另有三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持有假币罪

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雷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机街租房处被抓获,在其住所内查获100元纸币42张、50元纸币18张,面值共计5100元。经鉴定为机制假币。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查获假币照片及鉴定书,证明从张雷处查获的假币经鉴定为机制假币。被告人张雷对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董天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苗立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没有购买毒品,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雷和苗立民共同出资购买董天中毒品,张雷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张雷在犯罪中出资最少,作用小于董天中、苗立民,对张雷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董天中从项城携带毒品到哈尔滨途中即与张雷手机短信联系贩卖毒品,张雷为购买董天中毒品筹集毒资,其在侦查机关亦作有罪供述,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苗立民供述亦可以证明张雷筹集毒资购买毒品,故认定张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雷与被告人董天中联系购买毒品,与董天中商定毒品价格,董天中携带毒品从项城到哈尔滨时,张雷积极联系买主并筹集毒资,其作用贯穿犯罪始终,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应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雷、原审被告人董天中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原审被告人苗立民明知张雷贩毒而向其提供毒资,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张雷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张雷系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大,被告人苗立民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  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晁红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