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英,女,汉族,1944年4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 原审被告人王国锋,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0月2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锋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英、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英、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6年8月,被告人王国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其兄李某甲所摆夜市摊上帮忙。当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王国锋与前来吃饭的张某甲(被害人,殁年23岁)、陈某某(被害人,时年21岁)、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国锋持烧烤箱上的剔肉单刃尖刀将张某甲右腿上部捅伤、陈某某左腿上部捅伤。后张某甲因右股动脉、股静脉刺断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国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英、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南角;尸体检验报告和陈某某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原因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DNA鉴定意见、王国锋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对王国锋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国锋的身份;证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国锋即为案发当时持刀行凶的人员;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饭后结账与王国锋发生争吵,王国锋拿尖刀将自己大腿根部捅伤;证人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原因及王国锋用刀捅伤张某甲、陈某某;证人冀某甲的证言,证实王国锋拿一把烤羊肉串的尖刀和几个人对打;被告人王国锋的亲属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听王国锋说用刀扎住二个人了;证人张某丁、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国锋拿着刀子撵吃饭的人;被告人王国锋对案发原因、犯罪手段、实施过程及后果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另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1995年7月5日18时许,因琐事,被告人王国锋在一饭馆内与同村村民冀某乙发生争执,王国锋持菜刀将冀某乙头部、腿部砍伤,致冀某乙轻伤(偏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方位和冀某乙的损伤程度;被害人冀某乙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为琐事,王国锋用菜刀将冀某乙砍伤;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原因及冀某乙和王国锋发生争吵、打架;本案另有提取的菜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国锋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王国锋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英、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6308.6元和6808.6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英、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秀英上诉称,原判对王国锋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对王国锋量刑轻。 被告人王国锋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对王国锋量刑重,建议对王国锋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秀英、陈某某提出“原判对王国锋量刑轻”及王国锋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王国锋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为生活琐事,王国锋持菜刀将同村村民冀某乙砍成轻伤外逃;外逃期间,为就餐结账,又将张某甲捅伤致死、陈某某捅成轻伤,原判根据案发前因、王国锋犯罪的性质、作案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王国锋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赵秀英提出“民事赔偿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王国锋赔偿赵秀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赵秀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赵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锋因生活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王国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伤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秀英、陈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