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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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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从顺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伟,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伟,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从顺,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周大庄村7号院。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爱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从顺、周小伟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兰、周雪丽、周雪梅、周闪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周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从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兰、周雪丽、周雪梅、周闪闪服判不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周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4日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殁年57岁)酒后进入被告人周从顺院内,周从顺及其妻子刘世英发现其家院内进人后,刘世英打电话告知其儿子被告人周小伟说其院内进贼,让周小伟来其家。后周小伟手持钢管赶至,发现院内所进之人系本村村民周某某,二人遂发生言语争执,此时周从顺打开堂屋门进至院内。周小伟先持钢管对周某某头部打击,致其倒地,周从顺持砖块对周某某头部多次打击,后二被告人将周某某拖至院门口外,周从顺又持砖块对周某某的头部进行打击。后被告人周小伟拨打110及120分别报警,被告人周从顺拨打110报警。被害人周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项城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通话记录,证明周小伟的手机在2013年11月14日0时35分32秒时报警;周从顺的手机在2013年11月14日0时57分37秒时报警。项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项城市南顿镇周大庄村周大伟(周从顺大儿)家中,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血迹、砖块、周从顺作案时所穿棉大衣等物证;在周小伟家中提取作案用的钢管一根。项城市公安局搜查提取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周小伟作案时所穿衣服及鞋、周从顺作案时所穿裤子和鞋、周从顺右脚踝关节处血迹。项城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周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周从顺棉大衣上、鞋上、右踝关节处,周小伟裤子上、鞋上血迹是周某某所留。证人刘世英证言,证明周从顺、周小伟分别持砖头、钢管打周某某头部,后二人分别用电话报警的过程。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世英给其说周从顺打了周某某,到现场参与抢救周某某的过程。被告人周从顺、周小伟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过程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另有周从顺、周小伟户籍证明,周某某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从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小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周从顺、周小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兰、周雪丽、周雪梅、周闪闪丧葬费人民币49000元(已支付),医疗费206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周小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小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重。上诉人周小伟另提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周从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周从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小伟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周小伟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周从顺、周小伟的供述及证人刘世英的证言,证明周小伟先持钢管打击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倒地后与被告人周从顺共同将被害人移至门外,周小伟发现被害人还有呼吸时告诉周从顺,周从顺又持砖头重复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周小伟、周从顺共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意明显,均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犯罪过程中周小伟、周从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周小伟提出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小伟上诉及二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小伟及原审被告人周从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案发后虽对被害人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周小伟及周从顺均构成自首等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伟与原审被告人周从顺共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小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  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晁红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