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群山,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西平县重渠乡敬庄村委十三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群山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驻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等人不上诉,原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潘群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潘群山骑三轮车从河南省西平县重渠乡其经营的门店沿西重公路回家,行至重渠乡敬庄村附近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丁某某(女,殁年66岁)撞倒。潘群山在旁观群众的帮助下将丁某某抬到三轮车上送至敬庄村诊所,该诊所医生经诊断后认为伤情严重,让其送往医院救治,潘群山遂拉丁某某往重渠方向走,当行至重渠乡西重公路敬庄路段时,潘群山将丁某某遗弃在路边。丁某某于当日19时11分被路人发现后报警,120急救车赶到时丁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潘群山于当晚在其经营的门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冯某甲、冯某乙、丁某甲证明见到一老头将一老太太撞伤并帮助该男子将受伤的老太太抬上车的情况,与潘群山供述听到路人喊话发现撞人及让路人帮忙抬人的情况一致;证人陈某甲、董某某、赵某某、高某、高某某、张某某、丁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潘群山骑三轮车拉来一个受伤很重的老太太并自称是他将老太太撞伤的情况,与潘群山供述骑车撞住丁某某并带其到陈某某诊所救治一致;证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己等见到路边躺着一受伤的老太太而报案的情况,与潘群山供述将被害人遗弃的时间和地点一致;证人邵某某、陈某乙证明接到110通知到现场发现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与潘群山供述丁某某伤情严重而遗弃一致;证人武某甲、武某乙证明丁某某案发时间段离开家后失踪而报警的情况,与潘群山供述撞人的时间和路线一致;法医尸体和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丁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车架号为89344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与潘群山供述的作案过程、被害人的伤情一致;潘群山对撞伤及遗弃丁某某致丁梅英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另有受案及接处警记录、人身检查、提取、扣押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潘群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群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潘群山没有杀人故意,把丁某某放路边是去叫人帮忙而非遗弃;对丁某某有救助行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采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潘群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潘群山骑三轮车将丁某某撞倒致伤后带至诊所救治,经诊所医生诊断认为伤情严重,并让其送往医院救治,潘群山本应将丁某某送往医院施救,但其为逃避法律责任,将丁某某遗弃在路边,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潘群山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潘群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上诉人潘群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遗弃被害人而是喊人帮忙”的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潘群山供述称将丁某某丢弃在路边是为了逃避承担责任,在被抓获时其正准备骑三轮车离开,没有证据证明潘群山将此事告知了其他人,更没有去喊人帮忙。该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潘群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的意见,经查,潘群山在开车撞伤丁某某后虽将丁某某送往诊所,但诊所医生诊断丁某某伤势严重,建议潘群山带丁某某到县医院或打120。而潘群山却将丁某某遗弃路边,直至丁某某死亡也未获得任何有效救治。原判对潘群山起初的一定救治行为已予考虑。 关于上诉人潘群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潘群山虽系初犯、偶犯,但其为了逃避承担责任,故意将自己撞伤的丁某某遗弃路边,致丁某某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原判根据潘群山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群山将被害人丁某某撞伤后,有义务救助丁某某,但其为逃避法律责任,将丁某某遗弃路边,致使丁某某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潘群山撞伤丁某某后采取了一定的救治行为并由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群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