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五生,男,汉族,1950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捕前住林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荣花,女,汉族,1937年1月8日出生,住林州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云,女,汉族,1960年3月29日出生,住林州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妍,女,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芳芳,女,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五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荣花、陈爱云、李妍、李芳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五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五生儿媳妇吴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殁年50岁)在林州市向阳街东段投资经营功夫褒仔饭店。王五生养女常某某(别名王某某)在该饭店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常某某的医药费和吴某甲在饭店的利润分配问题,王五生与李某甲发生纠纷,王五生多次打电话与李某甲协商未果。2012年10月16日上午,王五生连续给功夫褒仔饭店打电话辱骂李某甲,影响了饭店营业。当日中午,吴某甲回家辱骂了王五生。当日下午,王五生到饭店称让吴某甲继续骂。当李某甲骑自行车到饭店门口时,王五生向李某甲冲去,两人随即扭打在一起,扭打中两人均倒地,李某甲头朝王五生脚部压在王五生身上,王五生用手使劲抓了李某甲裆部一下,吴某甲见状赶紧将王五生的手拉开。李某甲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因阴囊受到刺激引起神经反射致心脏抑制性死亡。 由于被告人王五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荣花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常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前因;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与被告人王五生供述的现场情况一致;被害人李某甲的尸体检验报告记载了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及死亡原因;经检验,从提取的被害人李某甲白色褂子上检出被告人王五生的DNA成分;证人吴某甲、吴某丙均证实在现场王五生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厮打时,王五生用手抓李某甲裆部后李某甲就不动了,随后李某甲被送医院抢救的事实;王五生归案后对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后,李某甲被送医院抢救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原因、时间、地点和侵害对象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一致,可相互印证。本案另有证人程某某、徐某某、吴某乙、尚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等人证言、当事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五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荣花、陈爱云、李妍、李芳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9元。 上诉人王五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法医学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王五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王五生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五生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法医学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司法鉴定人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检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五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王五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证人吴某甲证实王五生与李某甲厮打并看到王五生从李某甲的身下抽出左手,朝李某甲的裆部使劲抓了一把的事实;证人吴某丙证实王五生与李某甲厮打并证实吴某甲在医院里对其说李某甲是不是被王五生搦了裆部一下就死了的事实;证人徐某某、秦某某均证实打架现场只有王五生与李某甲二人厮打,后李某甲倒地的事实;公安机关的生物物证报告证实,在李某甲白色褂子上检出王五生的生物成分,印证了二人接触并厮打的事实;王五生归案后对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后,李某甲被送医院抢救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王五生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五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五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代理审判员 李斌防 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