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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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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民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民(户籍名刘付民),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1997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批准逮捕(外逃);200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民(户籍名刘付民),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1997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批准逮捕(外逃);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从信阳监狱解回羁押,2013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延斌、张洋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四军,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1997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1998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自山,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民、刘四军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驻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等人服判不上诉,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民、刘四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口市商水县村民刘德强(另案处理)得知其妻婚前曾与上蔡县东岸乡张管庄村村民刘某戊(殁年40岁)有两性关系,即对刘某戊怀恨在心,蓄意报复。1991年3月21日深夜,刘德强纠集被告人刘民、刘四军,经预谋后,三人携带尖刀、钢筋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由刘德强带领步行前往刘某戊家实施报复。三人翻墙进入刘某戊院内,撬开刘某戊的房门后入室,持刀对睡在床上的刘某戊连续捅刺,因刘某戊反抗呼救致家人发现,三人跳墙逃走。刘某戊在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因系单刃锐器刺伤右股部,刺断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目击证人周某(系刘某戊之妻)证言证实看见有二人站在刘某戊住室门口,另外一人正在殴打刘某戊的事实,并证实案发当晚用架子车拉刘某戊时,发现一个车胎被割的事实,与刘民供述进入被害人家后,刘德强用刀割车胎的事实相印证;证人刘某甲、刘某己、刘某庚等人证言证实抢救被害人及报警的情况;证人邱某甲(系刘四军之母)证实听刘四军说刘某戊被杀是其伙同刘德强和刘民所干的事实;证人智某(系刘德强之母)、代某(系刘德强之妻)证言证实刘德强曾告诉二人捅了刘某戊两刀的事实及证明刘德强捅刘某戊是因为他记恨代忙以前跟刘某戊相好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村民辨认刘民、刘四军及二人相互辨认的情况;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刘民右手背有3.5厘米长的创口愈合疤,与刘民供述在实施伤害刘某戊时被同伙用刀捅着自己右手背的事实相印证;指认笔录和录像证实刘民指认现场的过程;刑事判决书及监狱罪犯离监通知书证实刘民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服刑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及被害人刘某戊的死亡原因等;被告人刘民、刘四军对其犯罪事实始终供述,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有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民、刘四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02元。

上诉人刘民、刘四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其在犯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民的原始户籍及身份证名字实为刘付民,刘民系其别名,故刘民与刘付民系同一人。

关于上诉人刘民、刘四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犯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刘民、刘四军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原判根据二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民、刘四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民、刘四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