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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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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农民,捕前住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农民,捕前住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5时35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XXXXX小型轿车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北开发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桥北开发区路东头时与原阳县韩董庄乡大董庄村孟某某驾驶的豫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4日5时,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抽取被告人宗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检验:被告人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4.63mg/100ml。

被告人宗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224.6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发生事故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