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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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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豫XXXXXX起亚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城关镇东街加油站时,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巡逻执勤例行检查时查获。2014年10月28日14时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对被告人刘某甲抽取静脉血两份,于2014年10月28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7.01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血检验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