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大鹏(聋哑人),曾用名豆大鹏,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捕前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3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2015年6月4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聋哑学校老师吕某某担任翻译。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大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大鹏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荣伟、原阳县聋哑学校老师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窦大鹏在原阳县城关镇极速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内其他人员睡觉之机,先将网吧厕所北边第二个包厢内电脑桌上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盗走,后又将网吧大厅内35号机器桌面上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华为荣耀6手机价格为1843元,红米NOTE手机价格为900元,总价值为2743元。
案发后,被告人窦大鹏所盗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购机票据、领到条、聋哑人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窦大鹏的供述与辩解,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窦大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进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窦大鹏认罪态度好且后悔、又是聋哑人,盗窃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家庭非常困难,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窦大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窦大鹏在原阳县城关镇极速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内其他人员睡觉之机,先将网吧厕所北边第二个包厢内电脑桌上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盗走,后又将网吧大厅内35号机器桌面上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华为荣耀6手机价格为1843元,红米NOTE手机价格为900元,总价值为2743元。
案发后,被告人窦大鹏所盗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窦大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照片
证明被告人窦大鹏外貌特征的事实。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窦大鹏,XX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窦大鹏被抓捕到案的事实。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证明被告人窦大鹏因盗窃被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窦大鹏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事实。
6、证明
证明被告人窦大鹏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7、华为手机票据及红米手机票据一张
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购买手机的事实。
8、领到条
证明被害人领回被盗手机的事实。
9、原阳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
证明被告人窦大鹏是听力言语残疾人。
10、盗窃现场示意图一份
证明盗窃中心现场所在位置的事实。
11、手机照片(补充材料)
证明两部被盗手机特征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陈述其买的华为荣耀6手机在原阳县极速网吧被一名身穿绿色短袖、背了一个书包男子偷走的事实。
2、赵某某的陈述
陈述其买的红米NOTE手机在原阳县极速网吧被一名身穿绿色上衣、浅黄色短裤男子偷走的事实。
(三)被告人窦大鹏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其曾因在安阳盗窃被判刑,2015年5月20日凌晨在原阳县极速网吧内偷走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和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证明被盗两部手机经鉴定价格共计2743元的事实。
(五)视频光盘一张
证明被告人窦大鹏在极速网吧行窃过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大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窦大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窦大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窦大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部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且又是聋哑人,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大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建华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娄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