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恩禄,曾用名韦恩砾,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恩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殷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恩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和7月,被告人韦恩禄伙同他人经过密谋,在河南省多地市网吧,采取拍肩背、说话等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盗窃手机17部价值共计55191元。具体如下: 一、2014年5月19日,韦恩禄伙同他人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某网吧盗窃李某某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4042元;在网吧盗窃李某甲一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鉴定价值2300元。 二、2014年5月22日,韦恩禄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某网吧盗窃张某某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3960元;在某网吧盗窃常某某一部黑色三星S4手机,鉴定价值2465元;在某网吧盗窃孙某某一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鉴定价值1675元。 三、2014年7月8日,韦恩禄伙同他人在河南省信阳市某网吧盗窃杨某某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3956元;在某网吧盗窃张某甲一部白色三星I9500手机,鉴定价值2639元;在某网络会所盗窃金某某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3784元,盗窃闫某某一部白色三星9002手机,鉴定价值4041元。 四、2014年7月9日,韦恩禄伙同他人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某网吧盗窃刘某某一部步步高VIVO20T手机,鉴定价值1798元;在某网吧盗窃李某某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鉴定价值1176元。 五、2014年7月12日,韦恩禄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新乡市某网吧盗窃卜某某一部土豪金5S手机,鉴定价值4230元,盗窃李某甲一部土豪金5S手机,鉴定价值4140元;在某网吧盗窃牛某某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2700元。 六、2014年7月12日,韦恩禄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某网吧盗窃吴某某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4455元;在某网吧盗窃贺某某一部黑色三星S5手机,鉴定价值4070元。 七、2014年7月13日,韦恩禄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某网吧盗窃洪某某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鉴定价值3760元。 综上,被告人韦恩禄伙同他人盗窃手机价值共计5519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恩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来宾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安阳市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及外提人员体表检查表;被告人韦恩禄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恩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韦恩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恩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韦恩禄退赔违法所得55191元,并返还被害人,返还的人员及数额如下:李某某4042元,李某甲2300元,张某某3960元,常某某2465元,孙某某1675元,杨某某3956元,张某甲2639元,金香满3784元,闫某某4041元,刘某某1798元,李某某1176元,卜某某4230元,李某甲4140元,牛某某2700元,吴某某4455元,贺某某4070元,洪某某3760元。 上诉人韦恩禄上诉称除原判认定安阳地区以外的其他网吧的盗窃不属实;其在盗窃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韦恩禄上诉称原判认定除安阳地区以外的其他网吧的盗窃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韦恩禄作案时的视频资料客观反映了韦恩禄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经过,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韦恩禄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韦恩禄上诉称其在盗窃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恩禄伙同他人在网吧作案时分工明确,在共同犯罪中系实行犯,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韦恩禄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韦恩禄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姓名、盗窃时的分工等基本情况,属于犯罪分子应当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恩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