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三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原阳县韩董庄镇官地村朱某乙家中,趁被害人朱某乙家无人之际进到其家中实施盗窃,被他人发现后跳墙逃走。闻讯赶到的村民将其抓获后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民警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领到条等,证人朱某丙、朱某丁、张某某、朱某戊、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因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颖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