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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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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 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海庆,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

辩护人黄海均、武静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海庆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5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及被告人苏海庆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海庆与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夫妇因儿女婚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16日5时许,苏海庆持铁锹到地里干活,走到安阳县瓦店乡南某村东地时,与骑三轮摩托车的张某某相遇,苏海庆用铁锹打在张某某头部,张某某倒在地上想爬起来时,又被被告人苏海庆用铁锹打了头部几下,张某某头上流着血爬在地上不动后,被告人苏海庆以为张某某被其打死了,便持铁锹到张某某的超市,称自己已将张某某打死,让段某某到东地给张某某收尸,并与段某某发生争执,苏海庆又用铁锹将段某某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受伤后,均于当日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伤情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段某某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上肢外伤、右侧手部外伤、左手外伤。张某某住院45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0,374.56元,段某某住院21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6,155.81元。2014年6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耳廓创口、体表大面积皮下出血均属轻伤二级;段某某头部创口、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体表擦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22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20天;段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90天。

另查明: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苏海庆得知申某某被张某某夫妇堵在段海林家辱骂、恐吓后,于2014年5月1日从安阳县瓦店乡瓦店集买了一把匕首带在身上。2、2014年6月16日5时51分许,被告人苏海庆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南某村因为儿女纠纷打死了张某某,民警在苏海庆家门口将苏海庆带至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海庆关于用铁锹击打张某某及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关于被苏海庆用铁锹击打头部的陈述;被害人段某某关于被苏海庆用铁锹击打头部的陈述;证人申某某、马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高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另有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的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苏海庆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海庆因子女婚姻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后,持械打击被害人张某某要害部位头部,意图杀害被害人张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后又到被害人段某某家中故意伤害被害人段某某,致段某某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海庆手持铁锹打击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数下,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海庆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海庆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苏海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苏海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0,374.56元、误工费10,351.2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手机、衣物等损失300元,共计103137.36元;被告人苏海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医疗费16,155.81元、误工费7,763.4元、护理费1,6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29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共计66,671.3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某上诉称原审未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

原审被告人苏海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苏海庆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量刑重;民事部分赔偿数额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段某某上诉称原审未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判没有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苏海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苏海庆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苏海庆侦查阶段供述就是想打死被害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持铁锹连续击打张某某头部,直至被害人不动才停止侵害,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苏海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苏海庆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自首、未遂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苏海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高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标准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