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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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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祥登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 辩护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49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

辩护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49年6月1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照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同村村民卜某乙经过本村卜某甲家门口时,将卜某甲家的狗碾轧致死。当日18时许,卜某甲与其父亲卜某丙、母亲高某某三人找到卜某乙询问情况后,四人一起前往卜某某家,卜某乙在叫开卜某某的大门后离开。卜某甲与其父母三人到卜某某家院内询问此事,卜某某不承认是其将卜某甲家的狗轧死,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卜某某的哥哥卜某丁住隔壁,闻声过来拉架。卜某甲的祖母郭某某在附近听到卜某甲的声音后也赶到现场,被告人卜某某的父亲卜某戊、母亲张某某也闻讯赶到现场,并将院门栓住,双方互相吵打。吵打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手持一把砍刀向卜某甲砍去,郭某某用右手阻挡被致伤。卜某某再次用刀砍卜某甲,卜某甲用左手阻挡被致伤。后卜某某院门被人打开,卜某阳及其他村民进入卜某某院内,双方已停止厮打。后经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右手中环指固有动脉、神经、屈肌腱断离,并节囊开放,右手中环指损伤致一手功能丧失10%,已构成轻伤二级伤;卜某甲右颈部可见浅表伤两处,大小均为3.8×0.2cm,左手指掌侧可见缝合创口2.7×0.1cm,创缘整齐,已构成轻微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砍刀,其刀刃拭子与送检的被害人郭某某血样检出的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7299×1016。原判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589.80元,交通费220元,应获赔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生活补助费360元,合计10769.8元;被害人卜某甲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511.9元,交通费1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生活补助费120元,合计31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卜某甲陈述;证人卜某丁、卜某戊、张某某、卜某阳、卜某丙、高某某、卜某乙、卜某兵、卜某帅、卜某选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郭某某伤情照片、凶器照片、郭某某、卜某甲住院病历和证明材料、住院票据及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凶器提取证明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住院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9.8元。三、被告人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卜某甲住院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191.9元。

上诉人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卜某某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不合法。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卜某某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卜某乙证实当日卜某某撞死被害人家狗后不让其告诉被害人,后被害人一方与其一起到卜某某家的经过,但卜某乙证实被害人一方未携带任何凶器;上诉人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拿起一个东西乱打;被害人郭某某、卜某甲明确陈述证实卜某某用刀致伤其二人的经过;在场无利害关系人卜某帅证实看到卜某某砍伤二被害人、卜某兵证实见到卜某某拿刀打架和被害人郭某某手受伤的情况;侦查机关在卜某某的床头提取到的刀具经DNA鉴定证实有被害人郭某某血迹;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卜某某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一审期间卜某某申请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但在场证人证言和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均未证明邓某某在场,且邓某某证言也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此证言正确。故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伤情鉴定意见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和技术手段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卜某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