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纪强,男,1978年2月2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纪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李纪强在郑州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并伪造了署名自己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车证。2013年3月1日,李纪强驾驶该车找到滑县赵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称该车是全款车,系自己所有向赵某某质押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在签质押协议时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后赵某某联系不上李纪强,车被汽车租赁公司开走; 2.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纪强在郑州市某甲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宝马汽车,并伪造了署名自己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车证。之后,李纪强找到王某某,以自己公司需要周转资金,黑色宝马汽车是全款车,归自己所有向王某某质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把伪造的相关证书给王某某。2013年5、6月份,李纪强以该车需要保养维修将车开走归还汽车租赁公司。之后王某某便联系不到李纪强; 3.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纪强使用相同的方式,用租来的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向滑县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之后王某甲联系不到李纪强,汽车被租赁公司收走。期间李纪强归还王某甲现金人民币6万元; 4.2011年左右,被告人李纪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家住郑州市的姬某。之后,李纪强经常开着租赁来的汽车,并以自己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子归自己所有而取得姬某的信任。2013年1、2月份,李纪强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还贷款等理由向姬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3万元。2013年5、6月份,李纪强通过姬某向其朋友王某乙借款人民币7万元。之后,由于无钱偿还借款,李纪强用伪造的租住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并给姬某补签了借款20万元的抵押协议。2013年9月份,姬某便联系不到李纪强; 5.2012年12月份、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纪强以在滑县建牧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滑县的李某某找到滑县的崔某某,分两次共向崔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间,李纪强支付崔某某利息人民币11000元。2013年4月份,李纪强又通过李某某找到崔某某,仍以建牧场资金不足为由,用从郑州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迈腾车作质押,向崔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将伪造的署名自己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车证给崔某某,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0400元。2013年6月份,汽车被郑州租赁公司收走。李纪强根本没有在滑县建牧场。 被告人李纪强除归还的部分借款和支付的部分利息,五次作案共诈骗被害人人民币998600元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姬某、王某乙、崔某某关于被告人李纪强用虚假抵押或质押手续骗取被害人借款后联系不上李纪强的陈述;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罗某、陈某甲、李某某关于李纪强以汽车质押借款及质押车辆被租赁公司开走的证言; 3.证人朱某甲、冯某甲、李某乙关于李纪强在租赁汽车后联系不上李纪强,后公司将汽车开回的证言; 4.伪造的四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关借据、质押协议、转账凭证、房屋真实所有权人登记簿、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汽车及房屋的权属情况。 5.被告人李纪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被告人李纪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纪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纪强诈骗多起,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且未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纪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300000元,王某甲人民币90000元,姬某人民币130000元,王某乙人民币70000元,崔某某人民币258600元。 上诉人李纪强的上诉理由:1.其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未挥霍,已归还部分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纪强所持其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未挥霍,已归还部分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纪强用租赁的汽车,采取伪造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以自己享有汽车所有权为由,或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自己系房主为名,骗取被害人借款后即躲避致使出借人与其失去联系,对所骗取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纪强所持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纪强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多起且未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纪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款项后即失去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纪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